(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温某耀等人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耀,郑某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耀,男。因本案于2011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某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红,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耀、郑某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3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耀、郑某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某耀和郑某红等人,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某工业区二期深圳市金XX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温某耀、郑某红等人手拿钢管,携带麻袋手套等作案工具进入该厂,郑某红、温某耀等人手拿钢管控制厂内员工,进行殴打,抢走铜料制品及员工的手机。后温某耀被当场抓获。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郑某红被抓获。经鉴定,被抢铜原材料共价值人民币88320元,被害人程超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黄明兴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唐某、黄某兴、罗某颂、刘某辉、程某、叶某鑫、何某群、黄某欢的证言、被告人温某耀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耀、郑某红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红否认抢劫,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抢劫行为造成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耀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郑某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郑某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参与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温某耀上诉提出,其属从犯、初犯、偶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温某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温某耀系本案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温某耀、郑某红犯抢劫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耀、郑某红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郑某红称自己未参与抢劫的辩解,根据郑某红的妻子何某群的证言,2011年3月份之后至2011年5月26日前一周134XXXXXX的手机号码是郑某红在使用,而该手机号码在案发时即2011年4月23日凌晨3时至4时35分有过多次与蓝牌车司机唐某的通话记录。而唐某、温某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表明郑某红参与了抢劫,此亦有证人刘某辉的证言及对郑某红的辨认笔录为证。故对上诉人郑某红称自己未参与抢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温某耀及其辩护人提出温某耀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某耀在本案中是具体抢劫行为的实行者,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上诉人温某耀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考虑温某耀系初犯,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育 平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白 鉴 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姗姗(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