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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齐水芹与向育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水芹,向育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齐水芹。委托代理人杨中月,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育龙。委托代理人姚水鱼。原告齐水芹与被告向育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水芹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月、王传纲,被告向育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水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水芹诉称,2010年1月31日13时30分,被告向育龙无证驾驶陕HB62**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洛柞路41KM+910M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之夫杨玉财尾随碰撞,致杨玉财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10年3月4日死亡。后洛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育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育龙被洛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2945.5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60163.60元外,再赔偿原告182781.90元。被告向育龙辩称,2010年1月31日,杨玉财在交通事故受伤后,答辩人立即将其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经县医院检查后建议手术,而杨玉财家属拒绝在县���医院手术,并由亲属向医院签字愿承担转院风险,将杨玉财转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30余天后,于2010年3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其责任由原告承担,其扩大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3时30分,被告向育龙无证驾驶陕HB62**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洛柞路41KM+910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杨玉财尾随碰撞,致杨玉财受伤,杨玉财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杨玉财家属要求转至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01814.62元后,于2010年3月4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第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育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财无责任。2011年10月27日洛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向育龙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向育龙赔偿原告齐水芹各种经济损失242945.50元,除被告已付的60163.60元外,再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781.9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运尸费、丧葬费、后事处理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冰棺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原告齐水芹之夫杨玉财死亡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由被告向育龙赔偿原告145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赔偿款项,致调解协议未能生效。上述事实,有洛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齐水芹之夫杨玉财与被告向育龙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玉财死亡,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育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齐水芹要求被告向育龙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向育龙提出杨玉财受伤后在县医院抢救,未经县级医院��意,私自转上级医院治疗,延误抢救时间,影响治疗效果,致杨玉财死亡,杨玉财家属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医疗费按票据(包括输血费)为101814.62元,对其外购部分因无医嘱和外购处方,不予认定;护理费按杨玉财住院32天计算,结合当地用工实际每天按50元计算为16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60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计算为4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住院32天每天按10元计算各为320元;丧葬费按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的一半计算为171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8000元较为合适,原告要求15000元,本院不予满足,对原告要求赔偿杨玉财误工费16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杨玉财存在实际误工,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杨玉财后事的误工费按三人计算五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赡养费18976元,因杨玉财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的赡养应由其子女负担,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冰棺费、运尸费因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其请求亦不予满足;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75109.12元。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0163.60元,应从赔偿总数中扣除,即应再由被告向育龙赔偿原告114945.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育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水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175109.12元,除被告已付的60163.60元外,再赔偿原告齐水芹114945.52元。上述给付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向育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爱民审 判 员  夜远明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