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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彩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彩塑包装有限公司,杭州××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绍兴××彩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清镇清风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丁某某。被告杭州××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绍兴××彩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诉被告杭州××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通××诉称,原、被告素有彩塑包装业务往来,截止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19040.1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欠款1819040.1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运通××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及欠款1819040.13元的事实。被告兆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有彩塑包装业务往来,截止至2011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19040.13元,并出具对账函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彩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9040.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86元,由被告杭州××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