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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柴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珍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20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柴某乙,现年十七周岁,在宁波二中读高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上差异较大,原告内向,被告外向,婚姻生活中看待问题、处事方式、经营理念等很多方面都达不成一致意见。结婚近二十年中,被告很少回家吃晚饭,每天很晚才回家。多年来,双方平时交流不多,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晚归的原因。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争吵后又不能进行很好的沟通,持续冷战,互不理睬,夫妻感情淡漠。2010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室居住,双方也对离婚事宜进行多次商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虽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却形同路人。综上,原告认为,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儿子柴乙由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柴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近几年正处于创业阶段,资金压力较大,每天基本上都在外面应酬,确实很少回家吃饭,这点对原告是有歉疚的。但原、被告并没有其他原则性的矛盾,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另外,被告认为儿子现在正在读高三,是最重要的阶段,应该给他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土地权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缸桥巷25号201室房屋一套、假山新村81号18幢407室房屋一套;另外还有两套房屋:柳庄巷42号403室房屋一套、鄞州区下应街道启明某某68弄42号102室房屋一套,该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在被告处;证据2.汽车行驶证二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浙b×××××丰田花冠汽车一辆、浙b×××××桑某某汽车一辆;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工商银行宁波分行贷款,目前尚欠贷款860000元;证据4.贷记卡帐单明细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尚欠浙江泰龙商业银行透支款70000元;另外补充:欠宁波银行80000元、向某未尧借款160000元、向李乙借款40000元、向李丙借款120000元。被告柴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经营公司向亲戚借款1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系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柴某乙,现年十七周岁,在宁波二中读高三。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对经营公司等事宜意见不一,致使原、被告间产生矛盾。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真诚沟通,尤其在处理公司经营方面事宜中,原、被告意见不一,导致产生家庭矛盾,由此造成夫妻关系一度紧张。由于被告过多倾向于事业上,放任了对家庭的经营,对此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在庭审中,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与此同时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家庭和睦。本院认为,基于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并明确表示承担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能作出诚恳的承诺,今后双方只要加深心灵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和好愿意强烈,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诉被告柴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350元,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珍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