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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服装有限公司、湖州××××纺织有限公司等与金××铝××有限公司、金××铝××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服装有限公司,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湖州××××服装有限公司、湖州××××纺织有,金××铝××有限公司,金××铝××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55号原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金××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乡××子村。法定代表人:金甲。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国际花园××单××室。代表人:金甲。原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湖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金××铝××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湖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铝××有限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湖州××××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因原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急需一批管材。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工程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的主要条款订定:金××××司供应原告hdpe100级0,6mpa管材,合同标的金额下浮58%,交货时间、数量按原告提出的需求计划供货,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交货地和接货人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凤凰经济开发区西区42号地块,接货人为宋某某,结算方式,预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货到后付款90%,余款安装完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付款1万元。但当原告工地急等管材时,被告金××××司却不供货,且派业务员彭某某节外生枝地提出先向原告收款的要求,原告迫于工地施工的急需,无奈之下,又于2009年5月18日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金××××司货款3万元,两次一共支付被告预付货款4万元。不料,原告付款后,被告金××××司又迟迟不供货,且业务员、合同签约人、收款人均人去楼空,其单位的经营所也大门紧闭。为了不影响工地工程的进程,减少待工损失,原告被迫另行采购管材。据此,原告多次与被告金××××司负责人联系,要求其退还预付的货款4万元,却遭无理拒绝。另悉,被告金××××司系非独立的、无资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公某可以设立分公某,设立分公某应当向公某登记机关某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某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某承担。”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经营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1、退还预付款4万元;2、偿付不能供货的违约金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湖州××××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供应原告管材,当时未确定供货时间、数量、价格。2、汇款审批表、支票存根(2009年4月13日)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预付被告货款1万元。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业务员彭某某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收取款项的事实。4、汇款审批表、支票存根(2009年5月15日)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预付被告货款3万元。5、产品销售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发货,故被告提供给原告两份通知单,说货物已经到仓库了,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3万元,原告支付了3万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将货物提供给原告。6、联系书及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收到预付款4万元后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金××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签订工程供货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在湖州××××纺织有限公司工程中给水分项工程,全部用金乙公某的hdpe100级0.6mpa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产品供货价格及合同金额:管材下浮58%。交货时间数量:按甲方提出的需求计划供货,甲方以《产品订货清单》形式提前15天通知乙方备货。结算方式:预付订金1万元,货到即付90%,余下10%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即付清。合同该对违约责任等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支付了预付款1万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又支付了3万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管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立即退还预付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系被告金××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某可以设立分公某。设立分公某,应当向公某登记机关某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某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某承担”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铝××有限公司、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铝××有限公司、金××铝××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湖州××××纺织有限公司预付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金××铝××有限公司、金××铝××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