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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加宝与张友良、陈善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加宝,张友良,陈善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宝,男,193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良,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菊,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奉化市。上诉人吴加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加宝与张友良、陈善菊系同村村民。因吴加宝向有关部门举报张友良、陈善菊违法用地,双方关系不睦。2011年4月5日晚,吴加宝因故与张友良之父发生争吵,后又与他人发生纠纷,吴加宝衣服、帽子等被毁。经所在村委会和派出所民警调解,由张友良赔偿给吴加宝200元。吴加宝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友良、陈善菊向吴加宝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张友良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4月5日晚,张友良未去过吴加宝家,也未殴打吴加宝。吴加宝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张友良为了和谐,赔偿给吴加宝200元。现张友良不同意赔偿吴加宝的经济损失,也不同意赔礼道歉。陈善菊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4月5日晚6时许,陈善菊的公公与吴加宝因琐事发生争执,陈善菊得知后过去观看。吴加宝妻子辱骂旁观者,并与其中一村民拉扯在一起,该人将吴加宝的帽子扔掉,衣服撕破。事后吴加宝报警,称其被张友良殴打。公安机关为和谐起见,叫张友良赔偿200元给吴加宝。陈善菊未与吴加宝发生争吵,也未殴打吴加宝,因此不同意赔偿吴加宝的损失,也不同意赔礼道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加宝要求张友良、陈善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友良、陈善菊致伤吴加宝的事实,因此,对吴加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加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吴加宝负担。宣判后,吴加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理由是:1.吴加宝实名举报张友良、陈善菊未经审批违法占地建房,奉化市国土资源局违纪告知张友良、陈善菊并提供举报材料,张友良、陈善菊登门向吴加宝说情行贿,被吴加宝谢绝后,怀恨在心采取打击报复。2.张友良、陈善菊用村公款贿赂,发动厂内职工抗拒执法部门对违章建筑进行执法。张友良、陈善菊在原审中提供的奉化市西坞街道金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加宝与张祥仁吵架调解情况》,村书记和村长均不知情,系派出所民警提供的伪证。张友良、陈善菊均辩称:吴加宝与张友良父亲原有矛盾,本案实际上是吴加宝与张友良父亲之间存在纠纷。张友良、陈善菊与吴加宝根本没有发生争吵,且当时张友良根本不在现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加宝向本院提供2011年12月8日由奉化市公安局西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因与张友良父亲发生冲突而到派出所报案。经质证,张友良、陈善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张友良、陈善菊在原审中提供的由奉化市西坞街道金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加宝与张祥仁吵架调解情况》的内容基本一致,并无法证明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吴加宝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审遗漏陈善菊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加宝主张陈善菊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吴加宝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友良、陈善菊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加宝应提供证据证明张友良、陈善菊对其进行殴打,但吴加宝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吴加宝亦认可事发当时张友良不在场,陈善菊未与其发生肢体接触。吴加宝主张系陈善菊指使案外人对其实施殴打,但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吴加宝要求张友良、陈善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人身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显然依据不足,原审对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吴加宝在二审提出要求对张友良、陈善菊的违章建筑予以强拆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加宝该项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且与本案焦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吴加宝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加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