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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黄沙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一直有赌博恶习,被告一直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金某乙跟谁共同生活,由儿子自行选择;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双方感情还好,故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系同村村民,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经人做媒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各种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