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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素英、厉炳夫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嘉兴市雅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马素英,厉炳夫,厉世祥,厉刚,厉炳生,嘉兴市雅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政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劳燕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炳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世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炳生。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雅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政文。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达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素英、厉炳夫、厉世祥、厉刚、厉炳生、嘉兴市雅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张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6日8时25分许,张政文驾驶雅泰公司名下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嘉兴市余步公路普光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左转弯厉又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厉又兴受伤、车辆损坏,厉又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政文、厉又兴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厉又兴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公安机关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厉又兴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厉又兴应系遭车祸后头面部、胸腹部及右下肢多处外伤,左额叶硬膜下小血肿,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第7、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肝包膜下血肿,突发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2011年6月28日,嘉兴新联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厉又兴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审的资料,既无厉又兴尸体的系统解剖检查记录,又无组织的病理切片及有关组织的化学分析资料等信息,故不能判断厉又兴的确切死亡原因,因此对死亡原因与外伤因果关系无法分析”。本次事故造成马素英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07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死亡赔偿金136795元(27359元/年×5年)、护理费486.42元(22193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4114.66元、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25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03999.98元。事故发生后,雅泰公司已支付给马素英等人29500元。厉又兴出生于1934年5月18日,2004年5月17日因征地签订了《征地人员退休协议书》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2011年4月7日,马素英、厉炳夫、厉世祥、厉刚、厉炳生等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厉又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其物质及精神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人保嘉兴公司、雅泰公司、张政文赔偿损失186656.58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09562.54元)。其中,人保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600元。人保嘉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参与度有异议,马素英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雅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马素英等人要求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马素英等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支付马素英等人29500元。张政文是本公司驾驶员,当时是职务行为。张政文在原审中答辩称,其系雅泰公司驾驶员,当时是职务行为,应由雅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张政文与厉又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人保嘉兴公司应对马素英等人的损失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张政文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雅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厉又兴系因征地政府安置领取退休养老金人员,马素英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素英尚有子女负有赡养义务,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赔偿条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马素英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支付凭证,故护理费可根据嘉兴实际情况,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计算。马素英等人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114.66元,符合嘉兴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予以支持。马素英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厉又兴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无法作出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参与度的鉴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马素英等五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7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36795元、护理费486.42元、误工费4114.66元、丧葬费1532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2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各项计203999.98元。由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中的110525元,合计120525元。雅泰公司赔偿马素英其余损失83474.98元的60%计50084.9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500元,尚需支付20584.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嘉兴公司赔偿马素英、厉炳夫、厉世祥、厉刚、厉炳生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25元;二、雅泰公司赔偿马素英、厉炳夫、厉世祥、厉刚、厉炳生损失20584.99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马素英、厉炳夫、厉世祥、厉刚、厉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由马素英、厉炳夫、厉世祥、厉刚、厉炳生负担192元;由雅泰公司负担6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人保嘉兴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人保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0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厉又兴本身就患有原发性高血压、肝硬化、肝内多发囊肿、右肾囊肿等疾病,且病历载明其是因突发性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第一次司法鉴定并未就具体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得出具体结论,马素英等人除该份鉴定报告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引起厉又兴死亡的全部原因。二、第二次鉴定时的鉴定机构认为根据现有的送审资料,由于缺少尸体的系统解剖检查记录,又无组织的病理切片及有关组织的化学分析资料等信息,不能判断厉又兴的确切死亡原因。而提交送检材料的责任在于马素英一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次鉴定时既然无法明确死亡原因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而厉又兴本身患有足以导致心跳呼吸骤停的疾病,故无法认定外伤在厉又兴死亡中的参与程度,不应认定厉又兴的死亡完全由交通事故引起。综上,请求本院查清厉又兴的死亡原因,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素英、厉炳夫、厉世祥、厉刚、厉炳生答辩称,志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交警大队委托而非其个人委托,该鉴定报告已明确厉又兴是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雅泰公司、张政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嘉兴公司所提厉又兴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不能确定为100%的上诉理由,经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厉又兴应系遭车祸后头面部、胸腹部及右下肢多处外伤,右额叶硬膜下小血肿,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第7、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肝包膜下血肿,突发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人保嘉兴公司虽提出厉又兴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帅国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