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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李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锚,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该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锚犯贩卖毒品罪(未遂)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陆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锚将毒品(白色碎小块状物9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5小包,晶状物2小袋)带到同案人高美芳(已判刑)家,交由高美芳贩卖。当晚,同案人高美芳尚未将毒品出售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缴获白色碎小块状物9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5小包,晶状物2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85克,晶状物检出麻黄碱成分,净重3.42克。同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锚与吸毒者赵长君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事宜后,被告人李锚携带毒品到甲子车站准备贩卖给赵长君时被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物3小袋,灰白色块状物1袋。经汕尾市公安局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26克,灰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计0.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高美芳、吸毒者赵长君的供述、被告人李锚与吸毒者赵长君的通话记录清单及2人被抓获的情况、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锚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竟欲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锚贩卖时,尚未交易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被告人李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李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量刑畸重,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锚将毒品委托高美芳贩卖只有高美芳一人供述,上诉人归案后至今均否认该事实,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该项指控,依法应不予认定。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锚与吸毒者赵长君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事宜后,被告人李锚携带毒品到甲子车站准备贩卖给赵长君时被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物3小袋,灰白色块状物1袋。经汕尾市公安局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26克,灰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计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李锚供述,2011年8月16日傍晚,外省人“老赵”通过电话联系,要向我购买冰毒,并约定在甲子车站交易。次日凌晨,我带冰毒3克多(每克以200元的价格)到甲子车站准备卖给“老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老赵”的手机号码是137××××2520,我的手机号码158××××4177,153××××2228。2、吸毒者赵长君的供述,2011年8月16日下午,我在汕头用137××××2520的手机打李锚的电话158××××4177,要向他买一、二个冰毒自己吸,李锚叫我过来。后我坐车到甲子途经甲西公安执勤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陆丰市公安局抓获李锚、赵长君时缴获的毒品及现金均拍照在卷。4、被告人李锚与吸毒者赵长君的通话记录清单在卷佐证。5、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1)18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结晶状物3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26克;灰白色小块状物1袋,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6克,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是在尚未交易就被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锚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李锚将毒品海洛因6.85克交给同案人高美芳贩卖,只有高美芳一人供述,上诉人自归案至本院二审期间均否认该犯罪事实,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一人的供述,在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李锚将6.85克毒品交给高美芳贩卖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此宗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锚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锚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锚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