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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陶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4日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之前借款的利息48000元。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义乌市下付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元某),利息按2厘计算,借款期为一年,由2010年12月4号到2011年12月4号。还款分二次:在2011年7月4号前还伍万元整,到2011年12月4号还伍万元整。注:到2010年12月4号止欠利息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某)。”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之前的利息结算数额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认为借条中利息按2厘计算属于笔误,实际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国桢【附注】(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