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盗窃罪,黄於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199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1997年6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1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零五天,2001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26日因入室盗窃少量财物被山东省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於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於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黄於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采用撬窗、溜门入室等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37元。被告人黄於成明知是被告人沈某甲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其掩饰、隐瞒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沈某甲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岱山县高亭镇望海弄4号刘某家直板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92元)。2、2011年11月6日夜,被告人沈某甲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岱山县高亭镇东海村钟家弄56号邵某家人民币480元。3、2011年11月7日夜,被告人沈某甲采用强拉卷帘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岱山县高亭镇浪激咀海发油库码头边陆某小店人民币1720元,以及硬红利群香烟11条(价值人民币2200元)、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硬白沙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硬南京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770元)、软黑利群香烟17包(价值人民币595元)、硬黑利群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窃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845元。窃后,被告人沈某甲为了将上述所窃香烟带回住处而联系被告人黄於成,被告人黄於成在明知是被告人沈某甲盗窃所得香烟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摩托车帮其运输,并将其中大部分赃物香烟藏匿至自己的暂住处。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未追回部分价值由二被告人全部退清,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黄於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邵某、陆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沈某丙、吴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1)第1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沈某甲、黄於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沈某甲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於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予以掩饰和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已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现又触犯刑律,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黄於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窃赃物、赃款被全部追回和退赔并已发还失主,故均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於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