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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设备××工程有限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司,衢州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设备××工程有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县前县××室。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上诉人浙江××司(以下简称为××××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祝  惠   忠  及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21日,三荣某司员工吴某某与义乌市双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某签订《物料提升机购销合同》两份,双方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均作了约定。2009年4月27日,三荣某司将吴某某与义乌市双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某签订的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某某、产品合格证明书、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及收款收据等备案资料送江某某建筑工程某某生产监督站办理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后义乌市双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某将两台经过备案的物料提升机发往三荣某司某建的江某某万盛和家园工程某设工地,并进行了安装。2009年6月5日,经双方对产品进行调试验收,三荣某司工地出具验收单一份。2010年6月22日义乌市双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某变更为双某公某。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届满后双某公某多次催款未果。另查明:三荣某司于2009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原名为衢州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某。2011年6月28日,双某公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荣某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某公某向三荣某司某建的工程某设工地供应设备,其经办人吴某某签订合同,三荣某司实际使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双某公某要求三荣某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2011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三荣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双某公某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荣某司负担。上诉人三荣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系上诉人员工没有依据。三荣某司一审中明确陈某某司并无叫吴某某的员工,也未委托吴某某与双某公某签订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某公某将两台经过备案的物料提升机发往三荣某司某建的江某某万盛和家园工程某设工地无事实依据。三荣某司某某包该工地后,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徐某某,所以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徐某某。三、一审法院认定三荣某司与双某公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l、签订《物料提升机购销合同》的双方为义乌市双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某与徐某某、吴某某。三荣某司提供的《内部承包某某》证明三荣某司与徐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该两台物料提升机安装到该工地,系徐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发生关系,与三荣某司无关。2、双某公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吴某某、徐某某是受上诉人的委托,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四、一审法院对货款未付的认定错误。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某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徐某某、吴某某已支付货款的事实,该收款收据是由出纳开具,出纳的职责也是收付现金,因此该款确已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荣某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双某公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双某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某公某与吴某某签订了两份《物料提升机购销合同》,2009年4月27日,三荣某司将吴某某与义乌市双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某签订的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某某、产品合格证明书、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及收款收据等备案资料送江某某建筑工程某某生产监督站办理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明确设备的产权单位为三荣某司。后该两台经过备案的物料提升机安装在三荣某司某建的江某某万盛和家园工程某设工地,并于2009年6月5日进行调试验收。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双某公某与三荣某司。现双某公某已经交付并安装了机器设备,三荣某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三荣某司认为双某公某已开具了收款收据,故货款已付清,对此,双某公某提出因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必需办理设备产权备案登记,而收款收据是办理该手续必需提供的材料之一,因此为了方便对方办理备案登记,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09年4月22日即由其在衢州市的关联企业开具了收款收据,但款项实际并未支付,而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不相符。本院认为,该二台设备于2009年4月27日申报备案,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5日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付2万元,余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基于以上事实,双某公某关于讼争货款未实际收取的解释更符合常理,三荣某司仅以获取收款收据为由,主张货款已实际支付,有悖本案事实与常理,不予采信。综上,三荣某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慧芳审判员祝惠忠代理审判员祝伟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夏云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