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弘韬、李XX。本院受理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02年起即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11号颐景园小区梅苑5幢1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陈某的实际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11号颐景园小区梅苑5幢101室,因此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当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且郑某亦同意本案移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庞艳婷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