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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州市鹿城区打绳巷45号东侧巷子里夺取被害人余某的夹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0元,白色4代苹果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275元)。同月20日零时30分许,王某甲在该区永宁巷82号永宁寺门口夺取被害人符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30元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手机,返还给被害人余某;追回部分赃款人民币310元,返还给被害人符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符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其退赔赃款人民币900元、2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余某、符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已经退回赃物,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鉴于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