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永××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永××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薛某与薛某某、赖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永××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薛某,薛某某,赖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宁波××××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宁波××永××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司徒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大道东段××号(鄞州商会大厦南楼25层东半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镇薛岙上渔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原告宁波××永××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际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永××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永××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最高额1100000元额度内及2010年12月22日到2011年12月21日的期间内,向被告薛某某提供借款;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薛某某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1日。原告于当日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向被告薛某某放款1000000元。被告薛某某自2011年5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到2011年12月21日还款期到亦未归还本金。2011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扣划担保人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合计138750元,用于偿还本次借款的全部利息和部分本金,扣划后被告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2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上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2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为月15‰,罚息为月7.5‰,直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止);2.被告薛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律师费共44900元;3.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宁波××永××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违约金、期限、管辖地等权利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放款1000000元的事实。3.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4900元的事实。被告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均系原始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1、证2、证3均予以认定。被告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最高额1100000元限额内,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的期间内,根据被告薛某某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原告的可能,向被告薛某某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按日计息,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被告薛某某未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另被告薛某某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薛某某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被告薛某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薛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等债务,原告有权在被告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的银行所有帐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1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薛某某的账户内。嗣后,被告薛某某除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5月21日外,一直未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薛某某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约扣划了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138750元,用于偿还至2011年12月27日止所欠的借款利息109750元、罚息1500元和借款本金27500元,扣划后被告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2500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薛某某借款1000000元,被告薛某某亦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2011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原告依约扣划了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138750元,用于偿还至2011年12月27日止的所欠的借款利息109750元、罚息1500元和借款本金27500元外,被告薛某某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2500元及2011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2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还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4900元。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理应按照约定,在被告薛某某没有按上述合同规定履行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时,为被告薛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清偿被告薛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应归还原告宁波××永××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25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为月利率15‰,罚息为月利率7.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4900元,以上款项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永××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0元,减半收取6980元,由被告薛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海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际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