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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告余甲、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余甲、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告余甲、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余甲,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余甲。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号。法定代表人:裴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余甲、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余甲、被告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余甲驾驶原告包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牌门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鲁d×××××号农用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余乙、余丙、余丁及余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被送到台州新元通汽车五菱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共花费材料费及工时费8071元。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鲁d×××××号农用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甲、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汽车修理材料费及工时费8071元、误工费251.7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50元、车辆鉴定费150元、停车费110元,合计人民币9032.70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余甲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部分,存在扩大的可能,且原告车辆的维修未经保险××的核准,故对于本案应当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进行适当赔偿。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沈某某愿意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不应与被告余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明确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是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被告沈某某未闯红灯,不应当被认定为次要责任。被告沈某某所有的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临公交认字(2010)第b00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余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台州市新元通汽车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071元。证据三、临海市杜某镇东民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为250元。证据四、临海市杜某镇东民停车场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50元。证据五、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11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八份,共计人民币70元,拟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等花费交通费200元。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证据七)。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余甲、沈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一的认定内容存在异议;原告及被告余甲、沈某某对证据七均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从证据八记载内容,被告沈某某应属正常驾驶,不应负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一、七系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依照职权所作出的,现被告保险××对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沈某某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为此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七,但被告沈某某作为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保险××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甲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价格构成及修理项目与实际不符;被告保险××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时间与修理时间存在时间差。本院认为,车辆的修理时间与事故的发生时间确实存在差距,但对于该车辆的修理项目及修理价格,原告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某及被告保险××均对该损失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甲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沈某某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三存在异议,认为该票据的出具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属实,该票据出具时间虽与事故时间不符,但相差不大,且该票据为正式票据,应当为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施救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甲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沈某某、保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余甲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沈某某、保险××对该收款收据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未盖有相应的单位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被告余甲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沈某某、保险××对该证据存在异议。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某镇,而原告车辆的修理地点为路桥区,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票据多为出租车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6日,被告余甲驾驶原告包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牌门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鲁d×××××号农用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余乙、余丙、余丁及余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用去合理的修理费8071元,并产生施救费250元。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鲁d×××××号农用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鲁d×××××号农用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余甲、沈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作为鲁d×××××号农用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余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余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071元;施救费250元;车辆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321元。其中应当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071元、施救费250元,合计人民币6321元,由被告余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056.8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264.2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甲、被告沈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被告保险××有关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5056.80元。二、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264.20元。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余丙负担40元;由被告余甲负担23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某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祖飞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剑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