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吴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三,另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借款给被告吴某某20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740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三暂计至2011年11月28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3、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并对利息等均有约定,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证据二、汇款凭证1份,证明徐某某通过汇款的方式汇款给被告吴某某借款18万元,另外2万元是现金交付。证据三、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用9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借款合同与汇款凭证,可相互印证被告吴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其中18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另外2万元证据一载明为现金支付,被告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用9000元,其可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吴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全部本息定于2011年11月9日一次性归还,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向徐某某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每天,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足额归还借款之日为止),并注明被告吴某某汇款银行账号,现金借款2万元,本借条同时为被告吴某某收讫徐某某现金的法律凭证;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对被告吴某某的债务向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徐某某以农业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吴某某借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未向徐某某履行偿还借款20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杨某某自愿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但原告只提供9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另外4000元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徐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53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陈明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黄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