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至10月18日,被告人谢某在本市罗湖区深圳市家合居建材广场实施了如下盗窃作案:1、2011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深圳市家合居建材广场A2007店铺窃取了被害人文某放在店铺内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一部。2、2011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深圳市家合居建材广场四楼D1021店铺窃取了被害人詹某放在店铺内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一部。3、2011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深圳市家合居建材广场B1033店铺内窃取了被害人陈某放在店铺内的联想昭阳E46L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一部。2011年10月20日14时许,谢某再次至在深圳市家合居建材广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建材广场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从谢某身上缴获詹某被盗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事实经过、接警经过、身份资料、暂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文某、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经过录像及截图及光盘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因盗窃曾被判处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有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