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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8月22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合江县榕右乡万宝山村五社三岔路下坡处,因与徐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抓扯,徐某某拿刀将王某某致伤,并电话通知李某某来帮忙。被告人王某某夺过刀乱砍,将徐某某和前来帮忙的李某某的手、头部、鼻子等部位砍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所受损伤程度为八级,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自动到合江县公安局榕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已依照约定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陈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合江县公安局榕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合江县人民医院关于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二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二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此外被告人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吟秋审 判 员  张采云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