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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药品推销员,住贵州省赤水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贵CE某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往合江方向行驶至泸州市绕城路泰安镇路口时,车辆在变更车道超车时与路边行人简某某相撞,致简某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拔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简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简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2012)江阳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杜某某、罗某某、薛某某、简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小型轿车贵CE某号车辆信息、病人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1)9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照片、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公路边的行人相撞,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拔打110报警,就地等待交通部门的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