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求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求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求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求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第三人石某某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一直未还。2011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某某,原告同意石某某将该60000元债务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同年4月27日归还原告20000元,在6月底前归还其余4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偿付债务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26日被告求某某为欠款人的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欠款人求某某今欠刘某某关于石某某答应的陆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4月27日归还20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1年6月底前归还。被告求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欠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自愿承担他人的债务,属于债权债务的合法转让。本案原告与原债务人石某某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可让与性,现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该债务由被告承担的合意,故被告已替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本案债务,逾期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偿付债务本金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求某某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求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求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