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东莞市长安宏达纸品厂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07号原告某甲东莞市长安宏达纸品厂。负责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邬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Mac某。原告某甲东莞市长安宏达纸品厂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原告应被告请求,经常为其供应各种纸箱及纸制品。自2009年11月底至2010年5月初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92560.55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2560.5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前述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人民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终止之日止。未按人民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订单向被告提供各种纸箱及纸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9年11月底至2010年5月初的货款合计人民币92560.55元,向本院提交了《联络函》、《欠款答复》、《行动计划》、月结单、送货单。《联络函》记载:“兹就贵公司欠‘某甲东莞市长安宏达纸品厂’纸箱货款明细核实,请确认:2009年12月10811.75元;2010年1月35678.2元;2010年2月6243.4元;2010年4月35454元;2010年5月4373.2元,总合计:92560.55元(人民币),确认无误后请签名盖章回传,某甲东莞市长安宏达纸品厂,2010.10.29”《联络函》右下角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欠款答复》记载:“尊敬的宏达纸箱厂,对于本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您们的货款……对贵公司的欠款争取在11月底前给付……某乙公司,2010/10/27”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标题为“阿某食品有限公司为债权人采取的行动计划”显示:左上角称呼为:尊敬的宏达陈某乙经理先生;右上角显示内容为:未付款金额RMB92560.55元;左下角落款处内容为:马里奥.马,董事长兼执行长,某乙公司。另,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货人处均有签名确认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经核对送货单金额和对账单金额一致,且与联络函显示的货款明细金额亦相吻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联络函》、《欠款答复》、《行动计划》、月结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联络函》、《欠款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92560.55元,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盖章确认的《联络函》和送货单,被告作为购货方,应就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履行合同的事实,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送货单、《联络函》、《欠款答复》、《行动计划》、月结单能形成有效地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2560.5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6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1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560.55元及利息(利息以92560.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建 人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国光(兼)书 记 员 果 晓 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