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31元(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起诉日止计2.4个月,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整,10天后归还。借款人:朱某某(签名)。日期:2011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应按借条上记载的金额50000元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因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31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算73天),理由正当,且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31元,合计50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