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9日裁定对被告吴某某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林宅巷34号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00002734,总建筑面积296.23m2,已抵押)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因其子在外地开五金店周转资金困难,于2010年8月5日由瑞安市融鑫担保公司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计算,借款时间一年。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但约定还款时间届期,被告故意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5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我通过瑞安市融鑫担保公司某某向原告��某某借款30万元属实,30万元当日转账到我的银行卡,借条未写利息,仅口头约定月息6分。我取款后立即将其中8万元交给担保人谢某某,并当场支付18000元利息给原告,支付1万元介绍费给介绍人,我实际拿到手只有192000元。我认为谢某某也是共同借款人,其中8万元应由谢某某偿还。除当场支付的利息外,我还于9月4日支付利息18000元,10月4日支付利息8400元,11月10日、12月11日、1月20日各支付利息13200元(除当场支付利息外,均按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故我仅欠原告10万多元本金。而且原告在要债过程中曾砸坏我家东西,泼油漆,在8月25日扣留我14个小时,还有殴打我的行为。诉讼中,原告庄某某对被告辩称支付利息情况均无异议,并变更利息诉讼请求,对2010年8���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减去已收取部分。原告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记载被告自愿提供自有房子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跟借款期限,并且其中8万元系借给谢某某;证据五、瑞安农村合某某行交易凭证5张,证明已支付的利息情况。上述���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除当时未填写利息与借款期限外,其它内容无异议。原告庄某某对证据四有异议,称当时其本人仅在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不知情,且谢某某仅是借款保证人;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三与四的借款合同打印某式内容一致,被告确认本人所持的借款合同贷款人“庄某某”非原告本人所签(由瑞安市融鑫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代笔),故虽被告所持借款合同上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填空部分留白),但原告庄某某作为合同贷款方当事人未签字或盖章确认。除此之外,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为事后添加,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原告提供的文本内容为据,该借款合同在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主张担保人谢某某在证据四的借款合同中书写“借款其中叁拾万我负捌万元”不属于与原告约定内容,对原告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不予采用。虽证据三中借款合同上“谢某某”未明确以何身份签名,但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款借据内容,能证实“谢某某”为借款担保人,故对被告主张“谢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内容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8月5日由瑞安市融鑫担保公司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案外人谢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借款时间一年。当日,原告转帐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吴某某已先后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8000元,2010年9月4日支付利息18000元,2010年10月4日支付利息8400元,2010年11月10日、12月11日、2011年1月20日各支付利息1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吴某某对借款金额及交付情况无异议,并已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庄某某借款30万元,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中8万元交付案外人谢某某使用,系被告收取借款后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其相对于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原告予以否认,且与书面合同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予以采信,但该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限定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被告已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08年12月23日,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折算后,超过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归还本金18000元,2010年9月4日归还本金13432元、支付利息4568元,2010年10月4日归还本金4049元、支付利息4351元,2010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8058元、支付利息5142元,2010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8214元、支付利息4986元,2011年1月20日归还本金7168元、支付利息6032元。综上,被告���某某尚欠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241079元,2011年1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尚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24107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19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366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859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