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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闫循瑞与朿成东、钱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循瑞,朿成东,钱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闫循瑞,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职工。被告:朿成东。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智慧。原告闫循瑞与被告朿成东、钱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循瑞于2014年6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循瑞,被告朿成东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循瑞诉称,被告朿成东与被告钱智慧因经营“碧丽洗化”三个店铺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自2014年开始分期偿还借款,每个月15日前归还现金1.5万元,保证12个月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还款8000元;到2014年6月15日被告应还款3.7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亦不接电话,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朿成东、钱智慧偿还借款17.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朿成东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12月份,借款数额是10万元。随后利息增加,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间在2012年底还款7万元,该款项打入原告的银行卡。随后又还款8000元,共还款78000元。被告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钱智慧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钱智慧从未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碧丽洗化”店铺经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朿成东在外不务正业,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在兖州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闫循瑞对被告钱智慧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朿成东向原告闫循瑞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经过核算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朿成东尚有借款18万元没有偿还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分期偿还,每个月15日前归还15000元,保证12个月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债务本��。原告及被告朿成东在协议上签了名,被告钱智慧未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束成东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给原告8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2万元及利息。被告钱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开庭前通过被告束成东的代理人孔祥阳提交了答辩状一份,称对被告朿成东的这笔借款不知情,且与朿成东已经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朿成东与被告钱智慧与2014年11日在兖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束成东向原告闫循瑞借款是事实,并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朿成东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闫循瑞要求被告束成东偿还借款1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朿成东向原告闫循瑞借款时,系被告钱智慧、朿成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智慧虽抗辩对被告朿成东所借原告闫循瑞的17.2万元不知情,且与被告朿成东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钱智慧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钱智慧请求驳回原告闫循瑞对其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按每日总借款的15%加收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朿成东、钱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闫循瑞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束成东、钱智慧负担;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闫循瑞负担。原告已预交的58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清退,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还款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杰审 判 员  魏艳华人民陪审员  迟庆双二〇一二��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