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衡桃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新焕与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第65号加油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衡桃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杨新焕。委托代理人贾金忠,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109号。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第65号加油站。地址:衡水市红旗大街南头与老106交叉口。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志远,河北侯风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忠。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桃城区站前东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别雁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河,该公司员工。被告XX。被告梁娜,系XX之妻。原告杨新焕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衡水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第65号加油站(以下简称65号加油站)、彭建忠、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梁娜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8)衡桃东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衡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重新审理。原告杨新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石油衡水公司与65号加油站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建忠、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梁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被告65号加油站西南方向,被告彭建忠住房南面,开办了开源宾馆,院内有北房七间,长期以来相安无事。2006年秋后,被告中石油衡水公司、65号加油站经被告彭建忠同意,并给付被告彭建忠三百元占地费后,在65号加油站的西侧、被告彭建忠住房以南、原告杨新焕的北房后夹道内距离房后墙60公分处,挖掘一条东西方向深60公分、宽50公分的沟,用于铺设自来水管道。安装自来水管后将沟回填时未夯实。2007年3月3日、4日天下大雨雪,使夹道内大量积水,排水不畅,渗泡原告北房后墙基础,致使基础下沉,导致原告北房后墙于3月7日向北倒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北房后墙倒塌造成的损失:房屋重建损失79358.65元、原告因房屋倒塌致他人财产受损的损失11685元(该损失原告已赔偿他人)、对倒塌房屋的鉴定评估费用5380元及因房屋倒塌造成的租金损失249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新焕提交了如下证据:1、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质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衡水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一份。3、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梁娜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4、本院(2007)衡桃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衡水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6、买卖契约一份。7、交款收据一份。8、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9、二00四年五月原告开源宾馆拆迁照片一张。10、工业供销公司换房协议书一份。1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12、土地证一份。13、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衡价案字(2008)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14、鉴定费发票两张。15、赔偿他人损失的收条一份。16、证人杜某、郭某、李某、安某、王某的当庭证言。17、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第65号加油站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18、衡水市桃城区河东办事处干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中石油衡水公司、中石油65号加油站辩称,中石油衡水公司、中石油第65号加油站在法律地位和企业类型上均是分公司,均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起诉中石油衡水公司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石油65号加油站没有责任,没有亲自施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石油衡水公司、中石油65号加油站提交证据:1、2005年11月2日梁娜与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签定的加油站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实XX、梁娜于2005年10月16日租赁衡水运输公司的加油站后,又于2005年11月2日将该加油站转租给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65号加油站所有权人为衡水运输公司,梁娜、XX是转租人,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只是承租方。梁娜方负责办理取水许可手续,负责处理加油站相邻权人、水供应者在内的一切外部关系。2、具体施工人邢进光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实际安装水管的具体施工人是XX派遣的,沟深0.6米,施工人每回填土三公分,用木桩夯实一次,总共夯实两次,符合正常的施工要求,所以房屋倒塌是其年久失修造成的。被告彭建忠辩称,我同意挖沟,水管走的我的院里,但是造成的后果我却不知道,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彭建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房屋倒塌当天的现场照片二十六张。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6月16日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市发达贸易公司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红旗大街的南加油站(即原告所称的第65加油站)出租给衡水市发达贸易公司,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限为二十年。沟是被告中石油衡水公司、中石油65号加油站所挖并且是用于铺设自来水管。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石油衡水公司、中石油65号加油站挖沟的全过程认可。铺设自来水管不是为了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不是在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范围内挖沟而使原告的房屋受到影响。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让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因为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诉称加油站的财产所有人。原告起诉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称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衡水市发达贸易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被告XX、梁娜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重审查明:涉案房原为本市河东办事处干马村委会所建,后置换给衡水市工业供销公司,衡水市工业供销公司其后又卖给原告杨新焕,2004年6月10日衡水市政府对涉案房屋东边的部分进行拆迁时,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受益人为杨新焕,2006年原告出资对包括涉案房七间北房在内的房屋进行改造、修善时与他人无产权纠纷,原告为该房的所有权人。被告彭建忠系原告的开源宾馆的北邻,与倒塌房屋间隔一个小夹道(该夹道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彭建忠)。被告中石油65号加油站与开源宾馆和被告彭建忠的房屋东西相邻。涉案加油站原为被告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05年6月16日出租给衡水市发达贸易公司经营,但衡水市发达贸易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加油站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XX、梁娜夫妇。之后,2005年11月2日梁娜又把65号加油站转租给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名称亦变更为本案被告中石油65号加油站。2008年12月份梁娜与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部门签订协议,加油站所有权转归给后者。2006年秋被告中石油65号加油站为解决用水问题,与被告彭建忠协商后,安排人员在原告房后小夹道内距原告房屋北外墙不足一米处挖沟铺设了自来水管道,为此给付被告彭建忠三百元现金。但对于挖沟人员是谁,原告称不知施工人是谁、彭建忠称加油站毕站长给其300元钱不知人是谁派来的、加油站称是被告XX雇的人、而XX未到庭,各方陈述不一,无据可查。2007年3月2日、3日、4日下雨雪,后原告房屋倒塌,经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是给水管线施工过程中距原告房屋北外墙较近,施工后没有及时回填夯实,雨后长时间积水,使基础下土体变软、基础变形,造成墙面倒塌,已构成危房,需拆除重建。原貌重建价格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9358.65元。原告为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380元。重审期间,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65号加油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邢台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质鉴字第9号建筑质量鉴定意见书,房屋倒塌原因为原告杨新焕北房北侧给水管沟回填土不密实,回填后地面未做硬化处理,防水措施差,致使地基土浸水,强度降低而压缩性增大,以致北房北墙地基基础产生过大不均匀沉降倾斜,是该北房北墙倒塌的主要原因。另外,该北房北墙倒塌也与北房施工欠规范,降低了抵抗不均匀变形能力有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均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第65号加油站为解决加油站用水问题而铺设给水管线施工后没有回填夯实至安全标准,是造成原告北房北墙倒塌的主要原因,现涉案北房七间经评估已构成危房,需拆除重建,对于重建费用应得到赔偿。恢复重建至原貌的费用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为79358.65元,该数据是法定的衡水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评定机构评估结论,应予采信。原告因房屋倒塌给他人造成的直接损失11685元已经生效的本院(2007)衡桃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执行完毕,该项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方赔偿。鉴定、评估费用是因被告方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房屋倒塌,导致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给予足额赔偿。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第65号加油站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虽然各自有单独的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法人的企业法人执照,该两被告均是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按其层级关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应对其下属分支机构即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第65号加油站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彭建忠作为原告后邻,并未直接实施导致原告房屋产生危险的行为,不应对原告所诉承担责任。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65号加油站的原所有权人,并未参与对原告房屋的致害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石油衡水公司、中石油65号加油站提交的邢进光书面证言称其是受XX派遣挖沟,但邢进光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XX、梁娜对原告房屋倒塌实施了侵害行为,故XX、梁娜不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石油衡水公司、中石油65号加油站作为当初引水的直接受益人和安排施工的责任人,应当对原告房屋倒塌负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石油衡水公司、中石油65号加油站搜集到其他人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证据之后,可另案追偿。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自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经营损失,无租赁合同,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第65号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新焕房屋重建损失、因房屋倒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鉴定评估费用等各项损失86781元整。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销售分公司第65号加油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张三提审判员 崔长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丽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