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朝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朝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1年8月24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强。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朝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朝亮及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17时许,在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的绍兴县中医院门诊部二楼制膏室门口,被告人沈朝亮因其母亲马元琴与医院保安马某丙发生争吵,即上前将马某丙摔倒在地,导致马某丙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鉴定,马某丙的伤势为重伤。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朝亮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沈朝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是在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归案的。辩护人冯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朝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被告人沈朝亮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沈朝亮之母马元琴在绍兴县中医院二楼B超室就诊时与医生周某产生矛盾。之后,周某打电话叫保安来处理此事,保安王某、马某丙在经过劝说无效后将马元琴带到了就诊室外面。随后,在该院工作人员的劝说下,马元琴的情绪有所缓和,并欲离开该院。后在该院门诊部二楼制膏室门口处,马元琴遇到正在巡逻的其中一保安马某丙,两人便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并进而拉扯起来,被告人沈朝亮见状即上前将马某丙拦腰抱住并摔倒在地,马某丙头部撞击椅子角致面部皮肤裂伤,双侧硬膜外血肿,经医院行右侧颞、顶部慢性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术+引流术治疗,现恢复可。经鉴定,马某丙的伤势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朝亮被依法传唤至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并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随后,经两次依法传讯,被告人沈朝亮均未及时到案,遂被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8月24日,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民警在对牌号为浙F×××××的客车例行检查时,发现一乘客神情慌张,即上前盘问。该乘客自报姓名是吴绪坤,民警经公安网查询后发现照片与本人不符。之后,经进一步询问,该乘客交待其真实姓名为沈朝亮,民警又经公安网查询,发现其系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逃犯,随后将被告人沈朝亮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朝亮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384.26元。之后,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由此,被害人马某丙对被告人沈朝亮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2日16时左右,绍兴县中医院B超室周医生打电话过来,称B超室有人闹事,让其把闹事的人劝走。后其和王某赶至楼上B超室,看到一正在吵闹的妇女。经劝说无效后,其和王某将该妇女带出B超室。后来,该妇女被该院医教科长带到医教科室劝说。大概在当日17时左右,其正和王某巡逻至该院门诊大楼二楼B超室时看到该妇女及一名年轻男子、一名年轻女子又在门口吵闹,其就赶过去劝说。这时,该妇女向年轻男子指认说其打了她,该年轻男子就上来将其摔倒在地后导致头部受伤。2、证人谭某(绍兴县中医院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2日16时左右,其接到绍兴县中医院B超室医生周某电话,称B超室有人在吵闹,要求保安将吵闹的人带出B超室。其接到电话后和王某、马某丙一起赶至B超室,发现有一中年妇女在B超室吵闹。经解释无效后,其让王某、马某丙将该妇女拉出了B超室。大概在当日17时左右,其接到电话,称马某丙被人打伤,已经送到急诊室,其在该院门诊部二楼制膏室门口椅子边上发现两滩血迹。之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卢某(绍兴县中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2日16时许,马元琴与绍兴县中医院B超室周某医生发生争吵,经解释无效后,周某叫保安将马元琴带出B超室。之后,马元琴的儿子和女儿来到该院二楼B超室,正好碰到巡逻到此处的王某、马某丙。马元琴与马某丙因言语不合拉扯起来,马元琴的儿子就上前将马某丙拦腰抱住并摔倒在地,马某丙眉角出了很多血。4、证人王某(绍兴县中医院保安)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马某丙的陈述一致,证实2010年5月22日下午,在绍兴县中医院二楼B超室被告人沈朝亮将马某丙打伤的起因、经过、伤害后果。5、证人沈晓婷(被告人沈朝亮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2日,其接到母亲马元琴电话,称自己在绍兴县中医院就诊过程中与该院医生发生争执后被保安拖出了该院B超室。之后,其和弟弟沈朝亮先后赶往绍兴县中医院。到了该院门诊部二楼后,该院工作人员就给他们解释争吵的起因及拉扯过程,并称保安没有打人,医院也不允许保安打人。马元琴则在边上哭泣。之后,在二楼B超室附近,上来几名保安,马元琴就指着他们说“就是他们刚才拖的我”,并推了其中一名保安,保安也顺势推了马元琴一下。这个时候,其弟弟沈朝亮就上去将那个保安拦腰抱住摔了下去。之后,就见到那个保安满脸是血。6、证人马元琴(系被告人沈朝亮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沈晓婷的证言内容一致,证实2010年5月22日下午,其在绍兴县中医院看病时与医生发生争吵后,儿子沈朝亮将一名保安摔倒在地后头部受伤的事实。7、证人周某(绍兴县中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2日,其与一患者发生纠纷后打电话让保安将该患者带出B超室。大概在当日17时左右,当其经过该院门诊部二楼制膏室门口时,碰到该名患者及一名年轻男子、一名年轻女子,其在年轻男子的质问下又对之前的纠纷进行解释。之后,保安马某丙、王某巡逻到该地,该患者上前就质问马某丙并拉扯起来,该年轻男子见状就上前将马某丙抱住并摔倒在地,导致马某丙头部撞到旁边的椅子上,眉角磕破,流了很多血。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马某丙在绍兴县中医院被人打伤后于2010年5月22日、2011年7月8日先后两次住院接受治疗,最后于2011年8月3日出院。并证实第一次出院在家休养期间,马某丙并没有受过任何二次伤害。9、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马某丙在医院被人打伤,脑部出了点血,后来采用药物治疗在家疗养了一段时间。在疗养期间,其并没有听说马某丙再次受过伤。10、书证绍兴县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材料,证实马某丙于2010年5月22日因伤致双侧硬膜下血肿伴硬膜外血肿,并于当日住院接受治疗。后于2010年7月8日再次住进绍兴县中心医院接受右侧颞、顶部慢性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术+引流术治疗,于2010年8月3日出院。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合重新鉴定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马某丙的伤势为重伤。12、书证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朝亮归案的经过,以及之后经两次依法传讯未及时到案的事实。13、书证通话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24日15时47分,被告人沈朝亮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附近被抓获后,其与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郑海林通过电话,称其在来绍兴县公安局自首途中被抓获。14、书证抓获经过(2011年8月24日由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盛泽卡口中队出具),证实2011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民警孙秀雯和曾贵平在对牌号为浙F×××××的客车例行检查时,发现一乘客神情慌张,自报姓名是吴绪坤。经公安网查询,照片与本人不符。之后,经进一步询问,发现其真实姓名为沈朝亮,系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逃犯,随后将沈朝亮移交该地所辖盛泽派出所处理。15、书证情况说明(由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7日出具),证实被告人沈朝亮被抓获的当天,其母亲马元琴曾到柯桥派出所打听“清网行动”的有关情况。民警告诉马元琴其儿子沈朝亮是网上逃犯,并希望其劝说沈朝亮尽快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处理。马元琴表示只要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理,会尽力规劝沈朝亮投案自首,但其并没有讲沈朝亮的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之后,被告人沈朝亮于2011年8月24日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被抓获。16、书证和解协议兼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赔偿后,马某丙对沈朝亮的行为表示谅解。17、被告人沈朝亮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朝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冯强关于被告人沈朝亮应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而积极实施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致人伤害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伤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沈朝亮明知其摔倒他人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却仍然积极实施,其主观上对伤害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采纳辩护人冯强关于被告人沈朝亮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冯强及被告人沈朝亮关于其应当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实质是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在本案中,被告人沈朝亮的母亲马元琴虽在沈朝亮被抓获的当天下午到柯桥派出所打听过“清网行动”的相关情况,并表示过如果公安机关对其儿子从轻处罚,会尽力规劝沈朝亮投案。但其并没有讲清楚其儿子的联系方式及住处,也没有明确表示其儿子何时到何处投案,被告人沈朝亮依然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外。况且,在2011年8月24日,江苏省吴江市的交警在依法例行检查时,被告人沈朝亮虚报假名,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之后,在交警的一再询问下,其不得已讲出真实姓名,经联网的公安网查询,证实其为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逃犯。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沈朝亮主观上并无投案意图,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采纳辩护人冯强及被告人沈朝亮的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朝亮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妥善处理好涉案民事赔偿事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朝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