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郑某某、张与郑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郑某某以养雉鸡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到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9.03435‰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郑某某付息至2011年9月20日,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尚欠利息,并由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因此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归还欠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对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作银行利息计算办法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钦群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相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