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脾气、生活习性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导致夫妻不和,难以沟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就居住娘家,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5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6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后也没有大的矛盾。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欺骗了被告,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5日,原告周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台椒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周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周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女儿周某乙抚养的问题,庭审中双方曾协商一致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后因原告周某甲不愿承担抚养费协商未成,考虑到女儿周某乙尚年幼,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较为适宜,同时,原告周某甲系临时用工人员,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直接抚养女儿,原告周某甲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于每月一日支付女儿当月抚养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蕾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