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吴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姚纪凯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纪凯,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吴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姚纪凯,男,汉族,1973年5月18。被告XX,男,汉族,现年50岁。原告姚纪凯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纪凯诉称,在2009年3月1日,被告XX因在吴起采油厂钻井需要,经与我协商,由我给其供应泥浆材料,共计价款45375元,有被告XX出具的书面欠条1张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现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给付我买泥浆材料款45375以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19000元。被告XX经本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泥浆材料款45375元。2、泥浆材料供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泥浆材料供应约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3月1日,被告XX因在吴起采油厂钻井成立金凤二队钻井队,经与原告姚纪凯协商,由原告给其供应泥浆材料,先后共计价款45375元,被告XX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1张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一直未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给付其买泥浆材料款45375以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19000元。被告XX经本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泥浆材料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纪凯泥浆材料欠款45375元。二、驳回原告姚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景峰代理审判员 李研科代理审判员 蔺广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