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敬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敬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敬宾,又名宋杰,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魏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11月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敬宾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敬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年底的一天凌晨,在刘某某(已判决)的组织下,被告人宋敬宾伙同杨某某(监视居住)、刘某甲(取保候审)、张某某(已判决)、兰某某(已判决)一伙六人,由刘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普桑车,到廊坊市万庄镇石油七区内盗窃了张某某一辆红叶牌中巴车,后将该盗窃汽车停放在北京市南六环马驹桥镇北堤村附近,因刘某某没有找到买主,又害怕被人发现,将该车丢弃在北堤村。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6424元。公诉机关指供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敬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敬宾辩称,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我自愿认罪,请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的一天凌晨,在刘某某(已判决)的组织下,被告人宋敬宾伙同杨某某(监视居住)、刘某甲(取保候审)、张某某(已判决)、兰某某(已判决)一伙六人,由刘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普桑车,到廊坊市万庄镇石油七区内盗窃了张某某一辆红叶牌中巴车,后将该盗窃汽车停放在北京市南六环马驹桥镇北堤村附近,因刘某某没有找到买主,又害怕被人发现,将该车丢弃在北堤村。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6424元。侦查机关在起获被盗车辆后将该车退还失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敬宾自愿交纳罚金,(由其亲属代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永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宋敬宾供述及同案犯刘某某、杨某某、兰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确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50000元。本案被告人宋敬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实施盗窃,盗窃价值为1642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敬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敬宾应受到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宋敬宾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敬宾在实施盗窃犯罪的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敬宾亲属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被盗中巴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被告人宋敬宾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敬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河北省执行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50000元。《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