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途经××××通道安华蔡家畈村叉路口地方发生碰撞,致被告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保险公司确认为29862元。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原告只得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5931元。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通道安华蔡家畈村叉路口,因超速行驶与路口左方未按规定让行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和原、被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确认为人民币29862元。原告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用计人民币29862元。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相关车辆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5931元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用票据复印件、本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调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某某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辆申请登记上牌,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通道安华蔡家畈村叉路口因超速行驶与路口左方未按规定让行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由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正确。因被告未对其所有的肇事机动车按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被告不能单纯按其所负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份再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本案原告的合理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9862元,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2000元,余款2786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13931元。以上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人民币15931元。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593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