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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静芬,服装店职员。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南阳新村28幢2单元302室自己的租房内,窃走室友即失主吴美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97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吴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