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九堡镇牛田村经济联合社与杭州弘捷佛具精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九堡镇牛田村经济联合社,杭州弘捷佛具精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杭州九堡镇牛田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岳甫,主任。委托代理人童松青、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弘捷佛具精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牛田村。法定代表人吴宗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峰,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九堡镇牛田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牛田村联合社)为与被告杭州弘捷佛具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捷佛具)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田村联合社委托代理人童松青、金志海;被告弘捷佛具委托代理人陈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田村联合社诉称:1995年7月19日,余杭市九堡永跃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永跃工程队)与台湾弘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弘捷)合作经营企业,约定:永跃工程队以1994平方米的厂房、3500平方米的场地、道路和围墙作价投入公司;台湾弘捷以现汇和生产设备作价投入;永跃工程队不承担风险,每年收取固定收入,由弘捷佛具缴纳固定收入给永跃工程队等。此后,永跃工程队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土地如数投入合作经营至今。1999年6月17日,永跃工程队因转制将厂房、土地归还给了村集体,村集体未收回并仍由弘捷佛具使用。台湾弘捷和弘捷佛具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在董事会和补充协议中认可了合作对象的改变。因被告经营效果不佳,于2001年退出部分空地给原告,以求得少交固定分利,原告也作出了同意的决定。2010年8月2日,原告与台湾弘捷签订了利润分配之补充协议,对利润的分配作了调整,并约定如果不按时上交利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但自1999年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均未能按时交纳固定收入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固定分利人民币35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950元。被告弘捷佛具辩称:1、原被告均非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非被告公司股东,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公司的股东系永跃工程队和台湾弘捷,永跃工程队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为杭州永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跃公司),原告欲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公司某股东的协议要求支付约定利益的,应以原永跃工程队或永跃公司为被告;3、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认缴出资额、股权转让等协议事宜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事项,未经批准不得生效;原告依据无效的补充协议内容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公司股东原永跃工程队作为实物出资到被告公司的土地登记到了原告名下,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有权对其相关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并保留对已支付红利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牛田村联合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合同、公司章程,以证明双方的合作形式为中外合作经营,利润分配方式为原告按固定金额分配。2、投入实物清单、厂房平面图,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房产和土地投入合作公司使用。3、委派书,以证明双方均已委派董事会成员,被告委派潘正峰签署合作公司的一切文件。4、外经贸委批文,以证明合作合同和章程经政府部门批准,合法生效。5、省政府批准证书,证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合同和章程依法有效。6、经济部公司执照、台湾省事业登记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7、九堡镇政府对转制的批复,证明永跃工程队转制的事实。8、企业法人登记情况,证明合作合同甲方的永跃工程队注销并入永跃公司的事实。9、备忘录,证明永跃工程队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原告。10、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合作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继承。11、利润分配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是获得合作公司固定收入的合法主体。12、催款函(99年)、催款函和承诺书、催款函(10年),证明合作公司一直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拖欠缴纳固定收入。13、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名证书,证明弘捷佛具使用的土地用益物权人是牛田村经济联合社。14、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5、杭州市政府(1986)86号文件,证明九堡镇从杭州市余杭区划入杭州市江干区,其中的牛田村随行政区划调整而调整。16、厂房承租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至11、14-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认为其中的2010年函件只有复印件,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三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该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作确认。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土地的现有权利登记状况,予以确认。被告弘捷佛具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情况。该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5年7月19日,永跃工程队与台湾弘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弘捷佛具,合作经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50万美元;合作经营双方出资额为38万美元,以此为合作经营公司的注册资本;永跃工程队以1994平方米厂房、3500平方米场地开发费和道路、围墙折合17.48万美元投入,占注册资本的46%,台湾弘捷投入现汇18.1万美元、生产设备和其它用品2.4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54%;合作期限三十年;永跃工程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从合作经营公司中固定提取收入,前五年固定提取147000元/年,2000年至2004年固定提取155820元/年,2005年至2014年固定提取174518元/年等,提款时限为每年的1月10日前提取50%,当年7月10日前提取50%等。同日,双方在合作合同的基础上制订了合作经营弘捷佛具章程。台湾弘捷全权委托潘正峰办理合作事宜,承认其所签合同章程等文件;永跃工程队全权委托沈妙根办理合作事宜,承认其所签合同章程等文件。经余杭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外经贸委批准,被告弘捷佛具获取了企业类型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此后,双方均依约履行。1998年12月17日,经江干区九堡镇人民政府同意,永跃工程队注销,后与杭州九堡永跃建筑构件厂合并转制为杭州永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永跃公司与原告以备忘录的形式约定:永跃工程队投入到弘捷佛具的资产包括土地、厂房和道路归还给原告,此后对与台湾弘捷合作弘捷佛具的权利义务都归原告享有承担。2001年6月,弘捷佛具董事会作出决议,弘捷佛具因经营欠佳,愿意将厂房前至杭海路空余的土地退回永跃工程队的主管单位即原告,固定利润作相应调整,具体额度另行协调。同年8月2日,台湾弘捷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至2014年的固定收入为112000元/年,每季28000元;2015年至2024年每年128800元,每季32200元;付款时期为每季的第一个月10日前;未及时上交固定收入的,超过3个月的按上交额的3%收取滞纳金等。此后,被告弘捷佛具按此协议陆续上交固定红利。2010年8月31日,被告弘捷佛具确认2008年度尚有17000元固定收入未付,此后年度的固定收入均未支付。另查明:永跃工程队系原告牛田村经合社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本院认为,永跃工程队与台湾弘捷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弘捷佛具应依合同及章程约定向中方合作者永跃工程队支付固定收益。永跃工程队注销后,其在中外合作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单位即永跃公司承受享有;又因永跃工程队系因转制而注销,其在中外合作企业中投入的集体资产性质并不因转制而改变,永跃公司将涉案集体资产返回永跃工程队的开办单位即原告牛田村经合社并由牛田村经合社承受享有对中外合作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原告牛田村经合社享有从被告处获取固定收入的权利利系因改制而非仅因当事人合意所致,且被告在长时期的履行过程中从未主张异议,亦未增加外方合作者负担,虽该变更未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但不构成对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故原告牛田村经合社现请求被告弘捷佛具支付固定收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捷佛具未依约支付固定收益已构成违约,原告牛田村经合社诉请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上交固定收入的违约责任系按上交额3%的滞纳金,原告牛田村经合社诉请按每3个月累计计算欠缺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涉案投入资产的一直由被告弘捷佛具正常使用,返还部分资产也系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固定收益而经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双方对投入资产权属登记事宜发生的纠纷并不影响被告对中方投入资产的使用;再则,权属登记变更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弘捷佛具也已依法另行主张,故被告以此为由限制中方固定收益提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节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弘捷佛具精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九堡镇牛田村经济联合社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收益人民币353000元。二、被告杭州弘捷佛具精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九堡镇牛田村经济联合社违约金人民币1059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九堡镇牛田村经济联合社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94.50元,由原告杭州九堡镇牛田村经济联合社负担人民币386元,被告杭州弘捷佛具精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8.50元(被告杭州弘捷佛具精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卜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