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现暂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在汕尾市区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和阿明共4次4小包,共得款人民币400元。2011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汕尾市区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王某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和1小瓶以及手机2部等物品。同时抓获刚由被告人王某无偿提供毒品“冰毒”吸食的人员冯某和叶某,以及通过电话联系后准备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而前来该处的陈某。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冰毒”成份,净重共计1.2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直接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阿明”,只帮“阿燕”将毒品拿给陈某、“阿明”2次,共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在汕尾市区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杨某某共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2011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汕尾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王某租住的房内查获可疑毒品、电子秤、手机等物品。同时在该房内抓获在被告人王某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的人员冯某、叶某,以及通过电话联系后准备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而前来该处的陈某。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2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她的手机号码是133××××0069,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她先后在汕尾市区某某酒店登记住宿,并将其住宿的房间提供给“阿燕”贩卖毒品“冰毒”和提供给他人吸毒场所,以获取向“阿燕”购买毒品便宜一半的利益。她在帮“阿燕”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阿明”各1次,合计2次,收取了毒资人民币200元,并将毒资交还“阿燕”。在其住宿房间吸毒的人员有“细B”、“阿利”、“阿雪”等五、六人。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叶某、冯某,即“细B”,就是在她租住房吸毒的人员,陈某就是和另一名男子来过她房间的人。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是其儿子,与陈某一起吸食“冰毒”,2011年6月29日晚,杨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陈某到汕尾市区某某酒店门口,陈某一进酒店就被公安干警抓获,而杨某某弃车逃跑。3、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1年6月份期间,他和“阿明”(出租车司机)一起凑钱,向“阿姐”购买“冰毒”,前4次2人一起到汕尾市区某某酒店直接向“阿姐”购买,第5次是2011年6月29日晚,用他的移动电话(号码:137××××6986)拨打“阿姐”的移动电话(号码:133××××0069)联系后,和“阿明”驾驶出租车到汕尾市区某某酒店,向“阿姐”购买“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阿明”逃离现场。经辨认相片,指认出王某就是“阿姐”,就是在汕尾市区某某酒店贩卖“冰毒”给他的人,杨某某就是和他共同向“阿姐”购买“冰毒”的人。4、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汕尾市区某某酒店前台服务员,王某从2011年5月31日至6月29日在该酒店长期租住,其中5月31日至6月3日在801号房,6月4日至6月8日在205号房,6月9日至6月18日在401号房,6月19日至6月24日在301号房,6月25日至6月29日在401号房租住。经辨认相片,指认出王某就是在其酒店租住的人。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化名“细B”,其毒友张顺焕于2011年6月29日打电话叫他接“雪姐”去汕尾市区某某酒店401号房,进房后“静姐”就拿了“冰毒”给他和“雪姐”吸食,吸食后在房内睡觉,之后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6、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她是吸毒人员,2011年6月29日,她和“细B”到汕尾市区某某酒店401号房,见房内茶几上有“冰毒”,她就和“细B”在房内吸食,吸后在房内睡觉,至当晚10时左右被公安干警带到派出所。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租住的汕尾市区某某酒店的401号房内扣押了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状5小袋,白色结晶状1小瓶,塑料封口袋8包,电子秤、玻璃吸管、手机等物。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145号),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租住的汕尾市区某某酒店的401号房内扣押的结晶状物1小瓶及1小袋,白色晶状物1小袋,净重共计1.25克,经毒化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的结晶状物3小袋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和阿明共4次4小包,情节严重。经查,该指控只有陈某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属单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4次给陈某、“阿明”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直接贩卖“冰毒”给陈某、“阿明”,只有帮“阿燕”将“冰毒”拿给陈某、“阿明”2次。经查,被告人王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及在被告人王某租住的401号房现场抓获购毒人员陈某,查获毒品“冰毒”、电子秤等物,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直接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杨某某,收取毒资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提出是帮“阿燕”拿“冰毒”给陈某、“阿明”2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