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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赵某,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友涛,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友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初认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骂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0年2月6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口头辩称:原告赵某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父母嫌弃我年龄大、经济困难才让她跟我离婚的,虽然现在原告有了外遇,但我同原告很好,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赵长振(系原告赵某之父)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1、被告张某曾去证人家闹事,派出所处理过此事。2、被告张某在原、被告结婚半年左右打过原告,把原告胳膊打青了,当时还报了警,做了伤情鉴定。被告张某经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不真实,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手机卡(号码为:187××××3209)卡内收件箱短信,内容为:“来自:王,山东临沂,2011.9.14,20:52,妹妹我答应你的条件只要一个你回来吧我是真诚实意爱你的没有你我无法生存你做到这一点我只能向神述说我一辈子最爱赵红菊的”。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时有外遇。原告赵某经质证认为:我的手机是收到了这条信息,但我不知道发信息的人的具体名字,只知道别人都叫他“小王”,该信息不能证明我有外遇。对于上述原告赵某、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人赵长振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证明的被告曾经打过原告并非证人亲眼所见,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供的原告手机卡内短信,该短信是原告使用的手机卡所收到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张某于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6日原告赵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赵某于2011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仍然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达十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在原告赵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仅靠原、被告因吵架而分居不满两年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赵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和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