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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屠建明与冯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永江,屠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江。委托代理人:金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建明。上诉人冯永江为与被上诉人屠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冯永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屠建明处PPR管材款为陆万肆仟叁佰玖拾玖元正(¥64399)”。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永江支付PPR管材款6439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永江欠原告屠建明货款人民币64,3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399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永江应支付原告屠建明货款人民币64,39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10元,依法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冯永江负担。上诉人冯永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讼争的产品是泸州牌PPR热水管,该管材的生产单位是上海泸康管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屠建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是上海泸康管业有限公司。2、若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提供的泸州牌PPR热水管质量严重不合格,上诉人将该管材卖给客户单位后出现管材破裂等质量事故,后经大连理工大学检验,该管材为假冒的PPR产品。上诉人据此要求更换产品、减少价款以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有理有据,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述情况而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屠建明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能否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上诉人冯永江出具的欠条载明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屠建明,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生产单位,与合同当事人的认定无关,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质量不符合约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仅选择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并提出反诉,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未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冯永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