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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3日相识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永嘉县乌牛镇同安医院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之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于2007年1月起分居,儿子随从原告居住生活。故请求判令儿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及生育儿子吴某丙的事实。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及生育儿子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23日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因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于2007年1月起分居生活,儿子一直随从原告居住生活,被告亦不定期支付原告的部分抚养费用。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系吴某丙的父母,对吴某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儿子吴某丙由其抚养教育,考虑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孙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