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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巍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7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则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则由被告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4300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违约金和律师费甲担等事项的事实。二、税务发票及律师服务收费乙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花费律师代理服务费43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条系被告向葛某某出具,当时被告向葛某某实际借款10000元,只是在借条上写成了100000元,而且该借款10000元已经还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430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并未显示被告未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向葛某某借10000元的时候向葛某某出具的,实际只借了10000元,并不是100000元,而且该10000元借款已向葛某某归还。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违约金、律师服务费等事项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服务费4300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7日归还。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服务费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损害,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的合理损失实为利息的损失。因此,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处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利率已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为1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关于被告逾期不还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服务费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