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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高陵县境内沿二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枸赵村路口南50米处时,撞在李某某停放在路西侧的陕AC69**货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38mg∕100ml。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乙醇浓度鉴定报告及现场抽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和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