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建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嘉盐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8日早晨,被告人张建伟驾驶摩托车,携带毒性诱饵至海盐县通元镇育才村虎溪水泥厂西侧,在将被害人徐某乙家喂养的草狗毒翻并打算窃走时,被徐某乙发现并堵截在现场。被告人张建伟为抗拒抓捕,遂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徐某乙实施殴打,致徐某乙轻微伤。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建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张建伟上诉提出,1.其捕捉的狗是无证野狗,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不能认定其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采用暴力因而定其抢劫罪;2.其有自首情节;3.其未拿走被害人财物,系犯罪未遂。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建伟抢劫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建伟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建伟上诉提出其捕捉的狗是无证野狗,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不能认定其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采用暴力因而定其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证人徐某甲、陈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盗之狗确系被害人徐某乙家养的狗。至于徐某乙是否为该狗办理相关证件,属于行政法规管理的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徐某乙未为该狗办理相关证件,也不能改变该狗属徐某乙私人所有的财产的事实。上诉人张建伟因盗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诉人张建伟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伟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建伟系被动归案,依法不应认定自首。上诉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建伟在犯罪过程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张建伟就此所提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上诉人张建伟的犯罪事实及给被害人徐某乙造成的实际损失,尚不足以对上诉人张建伟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