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鹏捷物流有限公司、王常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鹏捷物流有限公司;王常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办事处。(下简称英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木辉。委托代理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鹏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金港盛世华庭6栋9B。(下简称深圳鹏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丹。委托代理人:文迪波,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深圳市盐田区。被告:王常学,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下简称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何永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豪物流公司诉被告深圳鹏捷公司、王常学、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南海、被告深圳鹏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迪波、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5时0分被告二王常学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从深圳沿G324国道行驶至广东省海丰县G324国道698KM+100M处,与胡定平驾驶的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何文章)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二王常学受伤,胡定平、何文章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常学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胡定平及何文章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的所有人是被告一深圳市鹏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二份,牵引车及挂车各一份,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三被告依法都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所承保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45370元、车损评估费2100元、事故拖车费8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4877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额4000元,余款44770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一深圳市鹏捷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深圳鹏捷公司口头辩称:价格认定书中鉴定人员没有资格证书,委托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评估费过高,车辆行驶证没看见,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常学没有答辩。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车辆的评估由于没有保险的核定,要求重新鉴定,车辆委托人是黄文朴跟本案没有关系,是单方委托,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车辆评估费不予认可,停车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5时0分,被告王常学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从深圳沿G324国道行驶至G324国道698KM+100M处,与胡定平驾驶的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何文章)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常学受伤,胡定平、何文章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6月10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1)第0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常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定平、何文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车辆修复费用45370元。原告起诉主张损失:车辆损失费45370元、车损评估费2100元、事故拖车费8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4877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深圳鹏捷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的车主,被告王常学系其雇请的司机,该牵引车和挂车均向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牵引车也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止,挂车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牵引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止,均约定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海价认字(2011)5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常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常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深圳鹏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深圳鹏捷公司和王常学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有损失:车辆损失费45370元、车损评估费2100元、事故拖车费800元,停车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应予采信,合计为48770元。先由肇事车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各2000元支付后,余额为44770元,该款没有超过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合计为4000元+44770元=48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修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根据省公安厅、省物价局粤通字(1998)51号文规定,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海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法定鉴定机构,其作出评估定损结论应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48770元。深圳市鹏捷物流有限公司、王常学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深圳市鹏捷物流有限公司、王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革明审判员 :郑宝珣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