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朱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目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阳光水岸度假村做工期间,从东方巨龙发展(杭州)有限公司负责绿化工程的赵刚处口头承揽到阳光水岸度假村公馆两侧松木采伐劳务。为了防止承揽劳务发生变化,被告人朱某于同年10月3日至11月初期间,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阳光水岸度假村公馆两侧的松木211根,计立木蓄积51.5038立方米,折材积30.9立方米。另查明,阳光水岸度假村的林地所有权属于东方巨龙发展(杭州)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缴纳了征占用林地的补偿费用。东方巨龙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日曾向淳安县林业局提出了采伐松木50立方米的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致良、赵刚、余进、朱渭清、鲁为军、周建平、方佳清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关于阳光水岸度假村建设用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请示,淳安县政府文件,票据,抓获及破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森林法规,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任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