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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9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言明暂借一个月后归还。届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向原告还款8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蔡某某借款9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被告林某某应予偿还。因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向原告还款8000元系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蔡某某借款9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2000元自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蔡某某负担200元,林某某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