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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兴荣与临安兴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兴荣,临安兴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422号原告: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查某某。被告:临安兴荣××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原告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兴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书月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兴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临安兴荣××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不定期地向原告购买防飞溅油剂,已有二年。在交易时,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已有约定,即当月货款次月付清。但自2011年7月起,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10月底,被告已累计拖欠货款达2754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遭被告的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临安兴荣××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754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提货单五份,欲证明被告所拖欠的货款总额为275400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6日及7月24日的货款已经被告确认,并开具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增值税发票四份,欲证明被告所拖欠的货款原告已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四、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30日的产品提货单三份,欲证明产品提货单上被告代表栏上签名的沈某某为被告公司职员的事实。被告临安兴荣××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临安兴荣××有限公司欠原告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275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临安兴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安兴荣××有限公司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兴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5400元。如果被告临安兴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277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796.5元。由原告杭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临安兴荣××有限公司负担47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袁书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