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奥达体育器材厂与陕西双天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奥达体育器材厂,陕西双天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奥达体育器材厂。负责人邸锁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加良,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新一村村民。被告陕西双天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迂西,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奥达体育器材厂与被告陕西双天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乒乓球台、羽毛球柱等体育器材。合同约定被告按2次提货,第一次提货付货款80%,第二次提货时全部结清货款。合同期满前,原告已完成所供物品的制作。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的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910元人民币,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西安市长安县体育器材厂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因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从实体来看,被告两次提货货款应为46500元,已付货款34320元,下欠12180元,原告收取定金20000元。被告第四次带着现金支票提货,原告以第二次货款未能清付为由拒绝提货,经中间人劝说用定金相抵并作为双方担保人让原告发货,但原告仍不同意,无奈被告在别处购货供给客户。原告未对剩余货物采取促销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对此原告存在过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乒乓球台、羽毛球柱等产品,其中乒乓球台面334副,单价670元,羽毛球柱159副,单价150元,提货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前,约定货款给付办法为货物分两次运输,第一次产品运走时需付第一次货款的80%,第二次提货经需方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原告也按合同约定的2010年3月20日前完成了所有供货的产品。2010年2月25日被告前去原告处提取货物为乒乓球台面30副、羽毛球柱18副,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40元,2月27日付货款16080元。同年4月2日被告提货,羽毛球柱15副,4月6日拉羽毛球柱9副,共计被告提货乒乓球台面60副,货款为40200元,羽毛球柱42副,货款为6300元,被告应付46500元货款,实付34320元,被告应欠原告货款12180元。被告第四次拿着现金支票前往原告厂提货时,原告因以被告未清付先一次所欠货款为由拒绝提货,被告无奈叫来这笔业务的中间人王来崇出面劝说用定金相抵并作为担保,原告仍坚持不让被告提货,原告也未交付货物进行验收、装运。无奈,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决定合同终止,并由王来崇给原告送达了合同终止通知书,被告从别处购货供给其客户,原告对终止合同通知书未作答复,剩余货物存放在原告处待销。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3413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合同、证明、合同终止通知书、证人证言、借据、照片等,用以说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拉货物数额及付款金额,被告在原告完成全部工作成果后终止合同属违约,给原告造成货物存放期间的看护损失,原告为完成合同项目向他人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等。被告对证人证言及借据认为与他无关,对别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证明目的说不清。被告提供合同书、营业执照、收条、收据、证人证言等用以说明原、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西安市长安体育器材厂与西安市长安区奥达体育器材厂无任何联系。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及货款的事实,原告拒绝被告提货的事实。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所说他担保并不成立。庭审调解,意见分歧,调解不立。又查,西安市长安区奥达体育器材厂前身是西安市长安县体育器材厂,属集体性质,后被注销后成立西安市长安区奥达体育器材厂,属个体,并刻有印章,厂长均是邸锁奇,但原告仍保留西安市长安县体育器材厂印章,于2010年1月8日原告使用该印章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西安市长安区奥达体育器材厂系西安市长安县体育器材厂歇业后在原址上成立的私营企业,原、被告所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及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合同虽使用西安市长安县体育器材厂印章,但该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故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合同无效,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中原告随意许可被告改变合同履行期限及次数,被告第四次提货也未将货物交付验收、装运,以被告未清付货款为由拒给供货,被告又未按约定提货及清付前期货款,被告也未取得剩余货物,对此双方均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供货、提货付款义务,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双方又未对合同变更进行重新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之请求,因被告只提取部分货物,标的物未完全交付,不符合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中,被告三次提货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2180元,应予清付。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提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在原告未作答复的情况下,视为原告接受被告终止合同之请求,合同即时终止。被告所交定金20000元理应返还,但被告未进行反诉,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奥达体育器材厂与被告陕西双天瑞科工贸有限公司所订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陕西双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原陕西双天瑞科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清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奥达体育器材厂货款12180元。本案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审 判 员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康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