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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大泉与被告姜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泉,姜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马大泉,男,1956年12月31日生,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其美(系原告妻子),女,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被告姜亚男,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大泉与被告姜亚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大泉的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汤其美,被告姜亚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大泉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600元(2600元×6个月)、护理费10170元(65元×18天+50元×180天)、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营养费3600元(20元×180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90元(电动车590元+衣服800元)、精神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亚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已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AX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姜亚男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4时20分,被告姜亚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AXXX**轿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新模范马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马大泉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马大泉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亚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大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L2横突骨折。同年8月9日出院。被告姜亚男为原告垫付了发生在鼓楼医院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苏AXXX**轿车系被告姜亚男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审理中,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因被告姜亚男驾驶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姜亚男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伤情、住院、就诊情况,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损伤的实际情况,其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送达飞机票协议书、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损失11472元(1912元×6个月)。原告主张衣物及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物损评估证据,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腰椎骨折,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22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20元;其余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姜亚男赔偿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大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620元。二、被告姜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大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姜亚男承担(鉴于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