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司与绍兴县××司、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绍兴××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司,绍兴县××司,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永××道口。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诉人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司、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绍兴县××司、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3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同年5月4日,本院裁定指令绍兴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0)绍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绍兴县××司(以下简称“亿××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22日,蒋某某因需向原审原告光明××借款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现金,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0,000元。另外1,000,000元由原审原告光明××根据蒋某某的要求汇入杭某某江化纤有限公甲,约定借期为三个月,逾期违约金也是每天2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均由二原审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到2009年5月22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蒋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并由二原审被告在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当日,光明××依约将其中1,000,000元通过汇票形式汇入杭某某江化纤有限公甲帐户。但此后,因蒋某某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光明××与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蒋某某尚欠光明××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原审被告在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盖章确认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形成保证法律关系,依法应某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借款人蒋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二被告理应及时某某担保之责。现由于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而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某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审被告辩称未在借条上盖章提供担保,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光明××现起诉要求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经审查认为存在过高情况,二被告对此的辩称成立,故予以适当调整。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457号判决:1、被告绍兴县××司、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相应违约金(其中1,000,000元自2007年6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另1,000,000元自2007年8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二被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二被告负担30,200元。其中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再审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22日,债务人蒋某某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00元。二原审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蒋某某未能按约归还,二原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纠纷。原审原告以涉案借条为依据起诉,要求二原审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已免除担保责任,涉案借款是否已有归还存在争议。再审一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以两张借条为依据主张二原审被告应某担保证责任,从借条现有字面可以得出二原审被告“承诺”的担保期限到2009年5月22日止,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借条上的“此借款由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到2009年5月22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内容系原审原告光明××副总经理俞某某书写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目前争议点是原审原告光明××坚持是得到担保单位认可后当场添加,而原审被告港××公司、亿××司则认为是光明××事后擅自添加,没有得到他们的认可。本院认为,法院的判决应当维护社会秩序的规范、公平,倡导诚实信用的规则,引导社会公众对各类文本追求规范、完整。本案中,借条原件由原审原告光明××保存,现借条上出现添加内容,具有不同人的笔迹,且添加内容对原审原告有利,应当由光明××自行证明添加内容已征得担保单位认可,如果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港××公司举证认为杭某某江化纤有限公甲已代蒋某某归还了涉案的其中100万元,而光明××则认为杭某某江化纤有限公甲代蒋某某归还的是2007年6月25日的借款,亿××司提供的证据2证实蒋某某确实出具过2007年6月25日的100万元借条,该借条的担保单位之一就是杭某某江化纤有限公甲。因此港××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已归还10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光明××起诉要求二原审被告港××公司、亿××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提供的借条存在瑕疵,光明××又没有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的添加内容系征得二原审被告同意后当场添加,故仅凭借条判定二原审被告港××公司、亿××司担保期限为二年依据不足,应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两张借条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07年6月21日和2007年8月21日,原审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二原审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乙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10)绍商再字第3号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光明××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为两张借条上添加的字系事后添加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一审中仅对公乙提出异议,并且认可了“此借款由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是当场书写的,仅对“担保期限到2009年5月22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这句话提出异议,这些表述在原一审判决中非常某某,但再审一审遗漏查明。二被上诉人现全面否认原有供述,认为都是事后添写,而再审予以确认属明显错误。另外,二被上诉人均表示书写时是坐在沙发上,没有看到书写情况,仅在书写完成后盖章。综合上述,应当认定是当场书写。从鉴定的内容看,鉴定意见认为两句话都是上诉人副总俞某某所写,这个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但意见书中并没有鉴定出这两句话非同一时间书写这个内容,现有证据不能推翻两被告所认可的事实。二、二被上诉人同意担保,在借条上反映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和生活常识,不存在对谁有利对谁不利。再审片面仅从举证角度来认定原告需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对港××公司举证认为杭某某江化纤有限公甲已代蒋某某归还了涉案的其中1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能够反映到期后向债务人催要归还借款的情况,虽债务人归还了2007年6月25日的借款,但可以认定原告向债务人催讨过借款,据此可认定时效中断。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哪怕借条上没有担保期限字样,二被告也应某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亿××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伪造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二审法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追究上诉人相应的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对于文字是否属于事后添加的问题,因为添加的内容上没有加盖两担保人的公乙,该证据原件又系在上诉人处,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俞某某书写的内容是经过亿××司同意,但上诉人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对于保证期限的问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若上诉人认为在法定保证期限内进行过催讨,应提交相应证据,但截止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限。被上诉人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此借款由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2009年5月22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上述文字均系事后添加,由检察院对上诉人副总俞某某的三份笔录、华东政法大学的鉴定书、以及上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证实,系俞某某添加的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伪造证据,隐瞒事实,骗取两被上诉人财产的事实非常某某,上诉人在原一审诉讼中故意未将债务人蒋某某列为被告,俞某某的文字书写故意模仿借款人蒋某某的笔迹,使被上诉人不能分清哪句是俞某某写的,主要想隐瞒案件事实。上诉人篡改证据内容,在几次庭审中均隐瞒了该事实,请法庭查明事实,并追究上诉人的相关法律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二被上诉人曾对借条中“担保期限在09年5月22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部分内容是否与借条书写人属于同一笔迹及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不成;在二被上诉人向检察院申诉阶段,亿××司再次对该事项申请鉴定,绍兴县检察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笔迹鉴定部分的鉴定结论为:“此借款由浙江港兴化纤有限公甲、绍兴县××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在2009年5月22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内容字迹为添加形成,系非连续性书写形成,该内容字迹与其前面内容字迹非同一人所写。这一鉴定结论属于原一审结束后再审一审前形成的新证据,故可认为二被上诉人对于“此借款由浙江港兴化纤有限公甲、绍兴县××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内容为俞某某书写这一事实在原审中并不明知,其在原审中并未对该部分内容属于俞某某当场书写进行自认。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对此已形成自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但鉴定意见书已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关于保证期间的条款并非由借条书写人一次性书写完成,而是由上诉人副总俞某某添写,且在该借条一直由上诉人保存、俞某某添写部分内容的书写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故仅凭该借条直接认定担保期间为二年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乙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关于担保期间二年的约定已取得二被上诉人的同意,应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向债务人催讨过借款,据此可认定时效中断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绍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