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陶某、欧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欧某,雷某,宋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欧某、雷某、宋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朱家湾4号-8郭光俊的租房,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迷你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285元)、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200元)、贵人鸟运动服1件(价值216元),共计价值701元。2、2011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教师公寓2梯底楼东面车库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邹焱停放在该处的快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50元。3、2011年5月2日晚,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姚庄镇展丰村滩西浜75号租房底楼大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皎昆朋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00元。4、2011年5月4日晚,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姚庄镇桃源新邨38幢1单元102室车库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倪春荣停放在该处的欣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60元)和蔡成龙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12.5元),共计价值3672.5元。5、201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陶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南斜路3-20号租房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杨先钟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68元。6、2011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欧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横泾10号-19租房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赵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00元。7、2011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欧某、雷某伙同唐万波(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程家小区128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四楼西面唐家青的租房,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包括主机、显示器、鼠标和键盘等),共计价值2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8、2011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欧某、雷某、宋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横泾69号-13周静琴的租房,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包括主机、显示器等),共计价值804元。9、2011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欧某、雷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南斜路3号-4张德望的租房,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包括主机、显示器和键盘等),共计价值1912.5元。10、2011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欧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格雷特电器有限公司门卫室后面空地处,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陈生琴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430元。11、2011年6月2日晚,被告人欧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171号底楼东北角石举平的租房后门口处,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00元。12、2011年6月5日晚,被告人雷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桃源新邨25幢1单元楼梯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钟兴才停放在该处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80元。次日,被告人雷某得知被钟兴才发觉后,暗地里将该车推回原处。13、2011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雷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横泾11号-9刘松平的租房,采用卸玻璃、撬窗栅栏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50元)、摩托罗拉L7手机1部(价值100元)等物,共计价值95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14、201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雷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南斜路6号-9贾明明的租房,采用撬窗栅栏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步步高K203手机1部,价值315元。15、2011年6月1日晚,被告人宋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西西河34号范自波的租房,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970元)。当晚被告人宋某、赵某再次来到该处,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王牌DVD影碟机1台(价值200元)、音响1对和功放1个(价值160元)等物品,共计价值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有立功情节。以上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老虎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唐发朝、龚中华、贾朋、贾兴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光俊、邹焱、皎昆朋、倪春荣、蔡成龙、杨先钟、唐家青、周静琴、张德望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欧某、雷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交叉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达11900余元、9500余元、8100余元、41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大力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