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曲凡欣与驻马店市中岳热力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桑普采暖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凡欣,驻马店市中岳热力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桑普采暖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曲凡欣,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公民2801196503180839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中岳热力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桑普采暖店。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与菜园街二巷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薛连梅���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凡欣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岳热力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桑普采暖店(以下简称桑普采暖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凡欣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桑普采暖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凡欣诉称,2012年8月在被告桑普采暖店购买桑普壁挂炉1个及暖气片6组,并由桑普采暖店负责安装调试。2012年12月20日,即通达小区供暖气的第二天,因被告桑普采暖店安装壁挂炉时少安装一个出水阀门,造成热水冲破壁挂炉出水管道,房间被热水淹没,新装修的福人牌母地板受热水浸泡后变形,房间墙壁因浸泡致使部分墙面起皮脱落,电视柜因热水浸泡起皮裂纹,厨房橱柜损坏变形。事��后,被告单位总经理薛岳为原告更换了冲坏的壁挂炉及橱柜,但为对浸泡过的地板、墙壁及电视柜的损坏做出任何赔偿,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安装壁挂炉不当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6170元。被告桑普采暖店辩称:1、其不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是:一、原告在其店购买的桑普壁挂炉及6组暖气片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购买的壁挂炉在2012年8月份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正常使用了8个月,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和跑冒滴漏的现象发生;三、其所安装的供暖系统与外部供暖系统有双阀门控制,桑普壁挂炉系统供暖在先,一切运转造成不存在质量和安装不当,如原告诉状所述,造成桑普壁挂炉漏水,应该是因供大暖及原告对桑普壁挂炉使用不当及试大暖时家中无人造成的,且造成的损失,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那么严重,而且即使造成了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为原告重新安装的价值7200元新壁挂炉及价值2400元整体厨房橱柜原告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2、原告的损失数额不客观不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凡欣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小区31号楼3单元10楼东户住户。2012年8月原告曲凡欣在被告桑普采暖店购买桑普壁挂炉1个及暖气片6组,并由桑普采暖店负责安装调试。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及安装费用。因被告桑普采暖店安装壁挂炉时少安装一个出水阀门,导致2012年12月20日下午(即驻马店通达小区供暖气的第二天)热水冲破壁挂炉出水管道,房间被热水淹没,新装修的福人牌木地板受热水浸泡后变形,房间墙壁因浸泡致使部分墙面起皮脱落,电视柜因热水浸泡起皮裂纹,厨房的皮阿诺橱柜损坏变形。事发后,被告桑普采暖店为原告更换了冲坏的壁挂炉及橱柜,但未为对浸泡过的地板、墙壁及电视柜的损坏做出赔偿。诉讼中,原告曲凡欣向本院申请对其遭受的损失作物价评估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损坏的房屋室内装修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家中的受损装修评估鉴定,原告住房室内木地板、墙壁乳胶漆、电视柜、室内木门损失财产价值合计211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关于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皮阿诺橱柜店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及承揽关系,被告作为出卖方及安装方,应当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以及安装服务的安全,因质量或安装问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安装工作时疏忽,少安装了一个出水阀门,造成供大暖时热水冲破壁挂炉出水管道,导致原告的房屋多处受损,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所出卖和安装的壁挂炉质量合格,本案漏水事件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财产的损失数额根据合法评估鉴定机构评估损失财物价值为21180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118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合计23180元。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中岳热力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桑普采暖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原告补偿损失2118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231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搜索“”